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第3-7行,應更正被告之行車注意義務、告訴人之
車行狀況及被告之撞擊使告訴人推撞前車之情形「......,
其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為直行,適有張鈺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
東方向直行且正停等準備左轉,蔡宇翔駕駛之汽車不慎向前
追撞張鈺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撞擊力道使張鈺貞再推撞
前方由案外人陳惟中所駕駛BHB-7696號亦停等之自用小客車
,陳惟中未受傷),致張鈺貞受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
,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
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向前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使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為肇事
原因,犯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