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佳霓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4,061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6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虎簡字
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票款執行之
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
76號受理,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雲院仕114司執
助丙字第636號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主張執行命令所列
扣押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等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14年度虎簡字第1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現經執行中,聲
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經查,兩造
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受理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
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利息迄至114年4月16日(即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185,789元,又系
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
依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約為34,061元【計算式:185,789元×5%×(3+8/12)≒34,0
61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