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14年度,90號
HUEV,114,虎簡,9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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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90號
原 告 邱家莉
被 告 羅克誠


訴訟代理人 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
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等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
所飼養之米克斯寵物犬「咪咪」(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
犬隻受有多處外傷及右小腿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西
螺程動物醫院急診、住院及開刀等治療無效果,於同年8月1
9日死亡,造成原告支出治療系爭犬隻之費用57,640元、購
買輔助架費用8,020元、系爭犬隻之處理費(即喪葬費)2,4
00元,且需每日載送系爭犬隻前往上開動物醫院注射治療,
致原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元及支出就診交通
費用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57,6
40元、輔助架費用8,020元及喪葬費用2,400元等金額不爭執
,至於載送系爭犬隻之就診交通費用於3,000元之範圍內亦
不爭執。又就原告所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系爭犬隻
在住院期間已接受專業醫療照護,原告實無照顧之必要,原
告如有自行探視,亦屬個人選擇,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系
爭犬隻出院回家後,並非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回診亦不需全
天,亦非需白天,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請假紀錄或扣薪證
明,亦未提出薪資轉帳紀錄等以證明實際損失情形,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故業經專業鑑定
機構所為之交通事故鑑定,已明確指出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
所飼養系爭犬隻未繫繩任意進入車道,為肇事主因,即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應僅負3成肇事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7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向左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多處外傷及
右小腿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西螺程動物醫院治療,
於同年8月19日死亡,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犬隻之費用57,
640元、購買輔助架費用8,020元、系爭犬隻之處理費(即喪
葬費)2,400元,且需每日載送系爭犬隻前往上開動物醫院
注射治療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西螺程動物
醫院之動物病歷摘要、匯款申請書回條、寵愛pet-land委託
處理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7頁、第49頁),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號偵查
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截取自
監視影像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時系爭犬隻位在西向道路
之路邊白實線外側,被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自東向道路左側迴
轉至西向道路,並跨越西向道路之路邊白實線,致碰撞系爭
犬隻,而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路
況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避之必要安全措施
,致撞及系爭犬隻,自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及系
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有多處外傷及右小腿中段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西螺程動物醫院治療,於同年8月19日死亡,
原告因而支出治療系爭犬隻之費用57,640元、購買輔助架費
用8,020元、系爭犬隻之處理費(即喪葬費)2,400元,且需
每日載送系爭犬隻前往上開動物醫院注射治療等事實,已如
上述,被告對於上開醫療費用57,640元、購買輔助架費用8,
020元、系爭犬隻之處理費(即喪葬費)2,400元等費用均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原告每日載
送系爭犬隻前往西螺程動物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為
3,000元之事實,已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0頁),則原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用3,000元之請求,亦屬有據。至於原告
雖主張其需照顧系爭犬隻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
0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西螺程動物
醫院動物病歷摘要記載,系爭犬隻於113年7月18日至30日期
間是住院治療,此住院期間並不需原告之專人照顧,又系爭
犬隻為寵物,雖受有上開傷害,但非需24小時在旁照顧,其
平日亦需原告家人照顧,並不同於一般人,倘若原告為家庭
主婦,則照顧家中寵物應為其工作之範圍,而原告並未提出
其確有從事其他工作,卻因為了照顧系爭犬隻致需請假無法
工作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27,000
元,難認有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57,640
元、購買輔助架費8,020元、處理費(喪葬費)2,400元及就
醫交通費3,000元共71,060元(計算式:57,640+8,020+2,40
0+3,000=71,060),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已經專業鑑定機構為交通事故之鑑定,
然其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為佐,且經本院以監理服務網查
詢結果,亦查無相關鑑定報告,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又
本件事故經警方初步研判雖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7款情形(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附於系爭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2頁),惟系爭犬隻於案
發當時並未在道路上奔走,且其遭撞及處也是在道路白實線
外側之路邊可供車輛停車處,亦未妨害交通,難認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之過失情形。故被告主張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情,尚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案卷第29頁)翌日即114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1,50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扣除減縮請求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且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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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