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李貞慧
被 告 劉嬑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代收處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
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虎尾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可查,原
告之起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