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六房媽會
法定代理人 徐萬成
訴訟代理人 石順杰
被 告 周清源
周傳厚
陳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公證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8萬元自民國
113年7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清源於民國111年8月2日偕同被告周
傳厚、陳榮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六房媽會與輪值股爐主公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契約書)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依系爭公證契約書第5點紅壇經營管
理之第6項約定:「信眾繳納光明燈之收入,由乙方(即被
告周清源)暫代為收取,並開立甲方(即原告)提供感謝狀
給予信眾,其光明燈總收入為甲、乙方均分50%,分兩次進
行結算,…」、第7項約定「乙方隨爐金(過爐籌備費)爐主
於卸任後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80,000元起,於113年國曆
6月30日前交繳給甲方」。又光明燈每燈實收300元,於113
年5月14日經被告周清源確認實收6,540燈,總收入共1,962,
000元,扣除被告周清源可分得部分,被告周清源應給付原
告981,000元,惟被告周清源於113年5月14日僅繳付原告931
,000元,尚欠5萬元仍未給付,另被告周清源亦仍未給付隨
爐金(過爐籌備費)28萬元,共計欠原告33萬元。復被告周
傳厚、陳榮利為被告周清源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周清源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公證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
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其中
28萬元自113年7月1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4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清源、陳榮利答辯則以:對於光明燈收入總計1,962,0
00元不爭執,惟光明燈運作需要成本,如燈座電費、維修、
更換保養、吊掛、場地租借費、答謝師兄師姐幫忙停燈復燈
祭祀誦經祭文之紅包禮品等等開銷共支出約10萬元,應由雙
方共同負擔,故光明燈總收入淨額為1,862,000元,是被告
給付原告931,000元,實屬正確無誤。至於過爐籌備費並非
被告不願給付,因紅壇所收香油錢皆是虔誠信徒所奉獻,紅
壇所有花費開銷均需有收據憑證,以讓信徒瞭解詳細支出情
形,惟原告從未提供收據憑證以做核銷,若原告提出收據,
願撥付原告過爐籌備費2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周傳厚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傳厚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清源於111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周傳厚、陳榮利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公證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
公證,依系爭公證契約書第5點紅壇經營管理之第6項約定:
「信眾繳納光明燈之收入,由乙方暫代為收取,並開立甲方
提供感謝狀給予信眾,其光明燈總收入為甲、乙方均分50%
,分兩次進行結算,…」、第7項約定「乙方隨爐金(過爐籌
備費)爐主於卸任後須支付280,000元起,於113年國曆6月3
0日前交繳給甲方」,又光明燈每燈實收300元,於113年5月
14日經被告周清源確認實收6,540燈,總收入共1,962,000元
,被告周清源僅繳付原告931,000元,另被告周清源亦仍未
給付隨爐金(過爐籌備費)28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事務所111年度雲院民
公鍇字第865號公證書正本、系爭公證契約書、六房天上聖
母光明燈簿結算表(溪埔仔廍)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5
頁),復為被告周清源、陳榮利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㈢系爭公證契約書第5點紅壇經營管理之第6項明文約定:「信
眾繳納光明燈之收入,由乙方暫代為收取,並開立甲方提供
感謝狀給予信眾,其光明燈總收入為甲、乙方均分50%,分
兩次進行結算,…」,由文義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甲方)
與被告周清源(乙方)約定信眾繳納的光明燈收入,由被告
周清源代為收取並開立原告之感謝狀予信眾,結算後總收入
由原告及被告周清源均分(各50%),並無不明瞭而有需探
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被告周清源雖辯稱應上開收入應扣除成
本,惟細閱系爭公證契約書全文,並未約定光明燈總收入之
結算應扣除支出成本,是被告周清源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又光明燈總收入共1,962,000元,已如上述,依上開約定
被告周清源應給付總收入之50%即981,000元予原告,惟被告
周清源僅給付原告931,000元,尚短少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周清源給付光明燈費用差額5萬元,自屬有據。
㈣又系爭公證契約書第5點紅壇經營管理之第7項約定:「乙方
隨爐金(過爐籌備費)爐主於卸任後須支付280,000元起,
於113年國曆6月30日前交繳給甲方」,被告周清源雖稱並非
不願給付,實因原告均未提出收據核銷云云。然依上開約定
,被告周清源支付原告28萬元隨爐金(過爐籌備費)並未要
求原告提出相關收據核銷,被告周清源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
絕給付該28萬元隨爐金(過爐籌備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周
清源應給付原告280,000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清源依系爭公證契約書第5點第6項及第7頁
約定,應給付原告光明燈收入差額及過爐籌備費合計33萬元
(計算式:5萬+28萬=33萬),而被告陳榮利為被告周清源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榮利應與被告周清源負連帶給付責任
,亦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隨爐金(過爐籌備費)28萬元債
權係有確定期限且已屆期(113年6月30日),另光明燈收入
差額5萬元則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是於114年4月8日送達於被告周清源、周傳厚,有本院虎尾
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9至51頁),另經
本院就起訴狀所誤載之被告姓名陳英利(應為陳榮利)為送
達,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退件(見本案卷第53至55頁)
,惟被告陳榮利嗣於本院114年4月25日調解期日到院參與調
解,已知原告請求給付之內容,是原告請求其中28萬元自11
3年7月1日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公證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元,及其中28萬元自113年7月1日
起、其中5萬元自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