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4年度,168號
HUEV,114,虎小,1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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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依馬(EMAAS ROLAND ANDRE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道○號北向231.3公里
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陳文溪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中部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修復,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60,986元(含鈑金費用13,129元、烤漆費用
7,489元、零件費用40,368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
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陳文溪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部汽車公司大雅鈑噴中心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
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986元(含鈑金費用13,129元、烤
漆費用7,489元、零件費用40,368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8年7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2年5月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0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7,
0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13,
129元、烤漆費用7,489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7
,641元(計算式:7,023+13,129+7,489=27,641)。又本件
車禍是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所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故被告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經折舊計算後,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於27,6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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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68×0.369=1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68-14,896=25,472
第2年折舊值    25,472×0.369=9,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72-9,399=16,073
第3年折舊值    16,073×0.369=5,9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73-5,931=10,142
第4年折舊值    10,142×0.369×(10/12)=3,1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42-3,119=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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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