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馮韻如
原告與被告田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