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
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
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又土
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
動產役權、耕作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
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
。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
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一
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
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係提供不動產役權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
,為計算該權利價值做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其計算方式本與需役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無涉,僅因其所增價額未確定時,乃參照
該規定之計算方式,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而已。準
此,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系爭5筆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
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有之同段15**地號土地因
通行同段1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經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5,9
63元(計算式:原告15**地號土地面積1404.95㎡該土地申報地
價66元/㎡ x 4% x 7年=25,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訴訟
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目的之經濟利益相同,
毋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6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