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補字,114年度,134號
HLEV,114,花補,134,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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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34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奕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原告具備本件
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法律依據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等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
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 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 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 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民意甲社區之住戶,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 委員會違反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致原告及住戶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5元等語。並聲明:㈠裝回原來之LED輕鋼架 燈罩及燈管;㈡平板燈具款項49,000元、僱工工資15,750元 、矽酸鈣板10,800元,分別回存管理費第一信用合作社專戶 。然查,觀諸原告訴之聲明㈠:「裝回原來之LED輕鋼架燈罩 及燈管」(卷37頁)部分,原告未具體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如施工估價單、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致本 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範圍,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 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又原告並未陳報其是否為區分所 有權人。另依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原告係認為被告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利益(即被告不應於社區 各樓層全面換裝燈具)」,而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規定裝回原來之LED輕鋼架燈罩及燈管至「民意 甲社區之各樓層」,上開聲明性質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 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合法。又原告訴之聲明㈡ :「平板燈具款項49,000元、僱工工資15,750元、矽酸鈣板 10,800元,分別回存管理費第一信用合作社專戶」(卷37頁 ),原告並未陳報其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又因前開所應返 還之利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 上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起訴人,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起訴,或由系爭管委會擔任原告起訴,本件當事人適格始 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聲明㈠部分: 1.原告應補正此部分回復原狀所需之具體費用之證明文件(如估價單,並載明回復原狀之施工項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 2.原告應補正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3.原告應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2 原告聲明㈡部分: 1.原告應補正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 2.原告應補正其具當事人適格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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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