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44號
HLEV,114,花簡,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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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4號
原 告 賴進坤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3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
崇德村(下同)無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崇德99-15號
前處車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賴○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
無名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右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28,713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459,590元、
鈑金費用32,550元、塗裝費用36,57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即明。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
原告車輛受損,而賴○傑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23至33、55至69、8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維修費528,71
3元之損害,其中零件費用為459,590元、鈑金費用為32,550
元、塗裝費用為36,5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花簡卷第31至33頁),堪予認定。惟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
用以必要者為限,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簡卷第71頁)
,則迄至本件113年6月1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9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
告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598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590÷(5+1)≒76,
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459,590-76,598)/5×5≒382,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459,590-382,992=76,598】,再加計無庸
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145,721元(計算式:76,598元+32,550元+36,57
3元=145,72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原告「無號誌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2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9、60頁),是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
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原告就本件事故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
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
72,861元(145,721元×50%=7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2,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
(見花簡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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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