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淑娥
李光華
李宛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阮氏翠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娥新臺幣727,5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5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張淑娥在該處沿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步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張淑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4,418元、輔具租借費用20,942元、就醫交通費32,300元、看護費380,160元、居家長照服務費28,350元、其他雜項費用12,316元、後續輔具租借費用91,200元、後續居家長照服務費用105,600元,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李光華、李宛蓉分別為張淑娥之配偶及女兒,其等與張淑娥之親情互動機會因系爭事故而有重大侵害,並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3條第1項、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淑娥1,015,286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光華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蓉2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事發經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意見如下:醫療費部分無
意見;輔具租借費用部分,對於有單據佐證部分無意見;看
護費部分,僅就每日看護費之金額有爭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24小時專人照料之費
用每日為2,900元,原告乃受家人照料,故每日費用應以2,0
00元為當;居家長照服務費部分,因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並
未載明需後續長照照料,故爭執此部分請求應與原告所受傷
勢無關;其他雜項費用部分無意見;後續輔具租借費用、後
續居家長照服務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無意見,惟診
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其必要性,故爭執其必要性;另就張淑娥
請求之金神慰撫金數額無意見,李光華、李宛蓉則因非受傷
者,應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花簡卷第42至43頁):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9時1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
,適有原告張淑娥在該處沿行人穿越道西往東方向步行,因
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張淑娥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
之傷害。
㈡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如下:張淑娥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㈢原告張淑娥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144,418元。
⒉就醫交通費32,300元。
⒊其他雜項費用12,316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行人先
行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花東鑑字第1135000445號
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又被告
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8號判決認
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
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
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張淑娥得請求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張淑娥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44,418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44,418元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張淑娥得請求之輔具租借費用為20,942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輔具租借費用20,942元之損害
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1至153頁、花簡卷第
77至91頁),且經被告表示對有單據佐證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花簡卷第40頁),堪予認定,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張淑娥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2,300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32,300元之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張淑娥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98,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旨。
⑵查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受3個月(即90日)全日看護之
必要等情,並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40頁),堪認張淑娥於系爭事
故後確有受90日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看護費應以每
日4,224元計算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專業看護人員投入時間、精力學習、精進其專業看護
能力,並以此為業,因其具看護專業能力方能以執行看護業
務獲取相應之市場報酬;原告雖主張張淑娥係受具有護理師
執照之女兒看護等語(見花簡卷第40頁),惟護理師與看護
之專業互有所異,縱其女確有護理師執照,原告受非看護專
業之人照護與受專業看護照護之專業程度、照護密度究有不
同,且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亦與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
行情有間,本院衡以職務上所知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復參
原告係受親屬照護之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
日2,200元計算為當。是張淑娥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8
,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⒌張淑娥得請求之居家長照服務費為28,350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居家長照服務費28,350元之損
害等情,並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照
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證(見
附民卷第33至39、155至163、179至199頁、花簡卷第113至1
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徵諸上開
照顧計畫,張淑娥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照顧者女兒下班
時間不固定、丈夫為照顧張淑娥拉傷腰部,出現使用長照服
務之需求,方提出長照服務申請,並於112年9月15日經評估
其CMS等級(即長照需要等級)為7級,可就其所需支出照顧
及專業服務費用受84%之補助(見附民卷第191至193頁),
則堪認張淑娥所受居家長照服務費28,350元之損害,與系爭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⒍張淑娥得請求之其他雜項費用為12,316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雜項費用12,316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⒎張淑娥得請求之後續輔具租借費用為91,200元: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持續租借輔具之必要,故其受有
後續輔具租借費用91,2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門諾醫院診
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103至107頁),
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需要使用長背架固定支撐」、「需使用電動床、輪椅、
便盆椅、四腳助行器協助生活起居」等語,足認張淑娥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以張淑娥係38年間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4歲,復原能力有限,且其受傷部位
為腰椎,復原更屬不易,堪認張淑娥於系爭事故後,有終生
使用輔具以起居生活之必要。原告請求後續輔具租借費用91
,200元,為有理由。
⒏張淑娥不得請求之後續居家長照服務費用:
張淑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持續受居家長照服務之必要,故
受有後續居家長照服務費用105,6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
平臺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9
、155至163、179至199頁、花簡卷第113至121頁),惟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長期照顧計畫需每年重新
評估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花簡卷第41頁),上開照
顧計畫亦載明張淑娥下次複評時間為113年9月15日(見附民
卷第192頁),堪認張淑娥是否有受居家長照服務之必要,
應每年重新評估之;參以核定照顧計畫除考量個案所患疾病
、身心狀況外,尚須審酌個案家庭狀況、社會資源使用情形
、居家環境及輔具使用情形、個案特殊情形等項目,以綜合
評估其CMS等級,乃居家長照服務除在協助無法自理生活之
個案,更係在協助個案之照顧者及家庭免於承受偌大經濟、
心理壓力,而因上述評估項目之實際情形常隨時間而有變化
,是應定期重為評估,以調整、准否個案使用有限之居家長
照服務資源。是以,張淑娥受居家長照服務之必要性既須定
期重新檢驗,則難逕認張淑娥有持續、終生受居家長照服務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屬無據。
㈢張淑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張淑娥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經急診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
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張淑娥與被告之
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花簡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
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張淑娥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
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兩造就
張淑娥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等節不爭執
之情,認張淑娥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
當。
㈣基此,張淑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
44,418元、輔具租借費用20,942元、就醫交通費32,300元、
看護費198,000元、居家長照服務費28,350元、其他雜項費
用12,316元、後續輔具租借費用91,200元、精神慰撫金為20
萬元,共727,526元(計算式:144,418元+20,942元+32,300
元+198,000元+28,350元+12,316元+91,200元+20萬元=727,5
26元)。
㈤李光華、李宛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3項即明。而該條第3項之
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
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
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
況下,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
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⒉李光華、李宛蓉主張其等與張淑娥之親情互動機會因系爭事
故受有重大侵害,應得請求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張淑娥雖因系爭事故受
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惟並未影響其認知、辨
識、思考、語言等能力,難認李光華、李宛蓉與張淑娥間,
有關配偶、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因張淑娥所受傷害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是難
逕認被告不法侵害李光華、李宛蓉基於張淑娥配偶、子女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李光華、李宛蓉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淑娥70
6,584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
日(見花簡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