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鄭愷寧即九鬼海鮮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原至114年6月23日
,因兩造間分別於110年11月26日、112年1月31日及同年11
月8日變更借款契約,是借款期限變更為116年6月26日,利
息部分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息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3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4%浮動計息(現為年息2.858%)。被
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至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
27日止,僅須按月付息。倘被告未按期還款,有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兩造間並有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詎
被告僅繳款至113年10月27日,尚積欠原告330,907元,按兩
造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立即全部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