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4年度,239號
HLEV,114,花簡,239,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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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潘穎芝
被 告 林佑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以114年度花補字
第9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100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4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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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