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余忠烜
被 告 周彥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
國道1號29公里處時,適訴外人黃○隆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駛於被告前
方,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A車後
側,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09,210元(工資費用52,950元、零件
費用156,26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7年7月出廠,有行駛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27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5,62
6元為限(計算式:156,260×1/10=15,626),加計工資52,9
50元,合計68,5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