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高志豪
被 告 東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東縣,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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