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林東洲
林卉芸
林秋鑾
林美連
林綵騏
林朧辰
林字康
林彩縈
林沛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銀樹(已歿)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係以訴訟中當事人死
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因其已喪失權利能
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尚與承
受訴訟無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
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惟被
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1年10月27日死亡,有原告所提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
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
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