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游傑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蘇怡芬
王直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游傑丞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人
,被告為系爭診所之患者。被告前已預約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14時至系爭診所洗牙,被告王直中卻於同年月10日致電取
消該預約,復於同年月24日致電要求於同年月30日14時至系
爭診所洗牙,總計更改看診時間2次,卻因堅持其僅改時間1
次,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另被告蘇怡芬明知自己牙結石較少
,無庸清除牙結石達半小時之久,而於看診後與原告不歡而
散。詎王直中、蘇怡芬心生不滿,同謀推由蘇怡芬於113年1
0月1日在GOOGLE地圖應用程式中系爭診所地標之評論區,就
上揭爭端,刊登內容虛構、不實之「最近一次洗牙,超級快
就洗完,完全沒了之前幾次的仔細」、「只有改過一次」、
「改了就會惹醫師不高興」、「故意找原因踢掉我這個只洗
牙沒有其他賺頭的客人」、「因陳年改時間的舊事(至少半
年以上),不分青紅皂白就不高興」等評論(下稱系爭評論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被告應將系爭評論移除
,且該侵害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得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GOOGLE地圖「游傑丞牙醫診所」
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評論係由蘇怡芬所發布,與王直中無關,且
蘇怡芬所發布之內容均屬其個人至系爭診所就診之體驗及感
受,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
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直中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
原告主張王直中有與蘇怡芬共謀由蘇怡芬發佈系爭評論之行
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評論之
發布者為蘇怡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144頁
),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評論涉及王直中與原告之爭
端,且蘇怡芬於洗牙完畢後尚預約下次洗牙時間,顯然未對
該次洗牙感到不滿,應是與王直中有所合謀等語(見花簡卷
第144至145頁),惟觀諸系爭評論全文(見花簡卷第45至46
頁),所提及之人僅有發佈者自己、原告及櫃檯人員,原告
指稱系爭評論涉王直中與原告紛爭,即無所據;又評論之發
布與否、發布之內容如何,要與消費者是否再次消費、患者
是否再次就診無等同關係,難據蘇怡芬有預約下次洗牙之情
,逕論其發布系爭評論係與王直中同謀;且發布者基於自己
意思發布評論乃常態,原告主張系爭評論係發布者蘇怡芬與
他人即王直中共謀而為之變態事實,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難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主張王直中有侵害
其名譽權、人格權,要無所據。
㈡蘇怡芬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
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
為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
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
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表述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⒉原告主張蘇怡芬發布內容虛構之系爭評論,乃主張系爭評論
屬「事實陳述」之範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評論中「最近一次洗牙,超級快就洗完,完全沒
了之前幾次的仔細」之語,論及蘇怡芬至系爭診所洗牙之事
;而洗牙快慢、仔細與否,並無絕對標準,繫諸個人對洗牙
此專業醫療業務之認知程度、其過去接受洗牙之經驗及其對
於時間流逝、需求滿足程度之主觀感知情形,不同患者對於
完全相同之洗牙過程極可能產生完全不同之「快慢」、「仔
細」程度之主觀意見,是蘇怡芬上揭評論,可認屬抒發其對
於至系爭診所洗牙所獲得之體驗及感受之主觀意見,應屬意
見表達之範疇。而系爭評論中「只有改過一次」、「改了就
會惹醫師不高興」、「故意找原因踢掉我這個只洗牙沒有其
他賺頭的客人」、「因陳年改時間的舊事(至少半年以上)
,不分青紅皂白就不高興」之語,則論及更改預約就診時間
之事,觀諸系爭評論之全文(見花簡卷第45至46頁),可認
蘇怡芬於就診時產生原告對其態度不佳之感受,進而推論原
因,認為係原告因蘇怡芬多次更改看診時間而不高興,於是
回憶其該次約診過程及過去之約診經驗,提及過去約診經驗
時,認為自己當時只有改過一次看診時間,而有「只有改過
一次」之語,並進一步斷定是更改約診時間使原告不高興、
不願幫其洗牙而態度不佳,方生「改了就會惹醫師不高興」
、「故意找原因踢掉我這個只洗牙沒有其他賺頭的客人」、
「因陳年改時間的舊事(至少半年以上),不分青紅皂白就
不高興」之語。則此部分評論乃蘇怡芬就原告對其態度不佳
此主觀感受所由原因之主觀判斷,應屬意見表達。
⒊原告乃牙醫師,在系爭診所執行牙科醫療業務,原告之執業
情形,關乎廣大、不特定患者尋求醫療協助之權益,係可受
公評之事,系爭評論亦未有用詞偏激不堪之情形,難認蘇怡
芬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言論移除並給付原告3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監視錄影畫面,則因與系爭評論是否屬意見
表達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