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賴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吉
安鄉明仁一街51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仁一街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穿越該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周○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明仁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外踝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6,611元、車輛維修費用26,160元、財物損失1,280元之
損害。嗣周○怡將其就原告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主張被告本件應賠償65,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罰者其已經在刑事案件中受罰,不應該還要賠
償原告之民事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38頁),且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
害罪等情,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花簡卷第13至15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106,611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7至11頁),堪認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
出106,611元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26,160元,而周○怡已
將其就原告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發票、報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
13至14頁、花小卷第29頁),堪予認定。觀諸該報價單,原
告所主張之維修費應均屬零件費用,是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折舊,始屬合理。而
原告機車係103年1月間出廠,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限閱卷),是迄至本件112年6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使用約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機
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4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160÷(3+1)≒6,5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6,160-6,540)/3×3≒19,62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26,160-19,620=6,54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
修費應為6,540元。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保護貼毀損之損害1,28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爰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原告就本件事
故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06,611元、車輛維修費6,540元、財物損失1,280元,共114,
431元(計算式:106,611元+6,540元+1,280元=114,431元)
,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5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數額為57,216元(計算式:114,431元×50%=57,21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