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郭偉銘(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
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
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補
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民事起訴狀足憑(卷15頁)。惟
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