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309號
HLEV,114,花小,30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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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鄒田甜勝澔科技工程行


郭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永發為被告鄒田甜勝澔科技工程行之工
程師,郭永發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說要做網路管路,並於同年月3日報價
新臺幣(下同)71,200元,但溝通過程中發現郭永發收費標
準不一,致原告來回奔波了解相關資訊,郭永發在某日又突
然說不做了,再找其他廠商估價後,發現其實根本不需要花
這筆冤枉錢。此外,郭永發安裝門鎖失誤,至今理虧不敢來
收2,000元,導致原告受有這段時間精神上、油錢損失等,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虛偽報價、未完成工程等,受有精
神上及油錢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惟觀諸原
告之主張,原告並未對被告支出任何費用,即原告於財產上
並無任何損失,更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
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另原告主張
其支出之油錢本係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費用,無法令被告
負擔,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倂予駁回。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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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