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3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
許芸甄
被 告 陳韋燊(原名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9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69,06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其中㈡新
臺幣3,53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