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235號
HLEV,114,花小,23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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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235號
原 告 鍾宇鈞
被 告 高鈴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遭假冒之
買家、客服聯繫,向原告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其配合
進行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6,206元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刑事庭第一審有通知各被害人參與調解,僅有其
中3名被害人上線且均同意以被害金額三成計算和解金,被
告也是受騙而提供帳戶,原告既然也是因為詐騙集團所騙交
付金錢或匯款,應該認為原告也屬於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經詐騙而匯款16,206元是本案富邦帳戶等
事實,被告未爭執,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幫助詐欺、洗
錢等罪責(本院卷第20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6,206元,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
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
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
規定,單獨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16,20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率而匯款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
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
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
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
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故被告執此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
有誤會,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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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