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4年度,174號
HLEV,114,花小,17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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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仲薇
被 告 孫堯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堯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致其受詐騙 集團以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原告於113年5月17 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 告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匯款12,000元至被告凱基帳戶 ,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仍否認犯罪,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協助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 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 ,並確定在案,被告至今雖仍否認犯罪,惟經詳閱上開判決 所載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銀行帳戶供不詳 之人使用,未盡查核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及實際用途,確有幫 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之行為,且違反不應以自己 行為致使他人違背法律及危險防止義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難令免責,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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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