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被 告 郭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
話,詎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803元、4,942元、
6,617元,嗣原告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上開3債
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2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印象中只有申辦2支電話號碼,且其前已經將
本件電信欠費處理完畢,已無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及
其回執(見花小卷第17至47頁)為證,且被告亦自承本件電
信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名(見花小卷第88頁),洵堪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62元,爰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印象中只有申辦2支電話號碼,其前已經將本
電信欠費處理完畢,已無欠原告錢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5,803元 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4,942元 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6,617元 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