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