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世炘
被 告 張天福
訴訟代理人 張凱寧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3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17分許,自花蓮縣○○市○○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欲穿越
雙黃線,致撞及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手肘挫傷
、兩腕挫傷、右側髖部、右膝、右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撕
裂之傷害,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54元。原告曾以醫療費用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理賠,並於113
年6月25日獲准核發11,074元,惟尚有2,083元未獲補償,
此外,尚有確定不理賠部分即物理治療費用8,000元、醫
療用品1,835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5,436元及自費申
請病歷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754元(計算式:2
,083元+8,000元+1,835元+5,436元+400元=17,754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之車殼及排氣管已有維修一
次,該次維修費用雖由被告付訖,惟被告此後即拒絕賠償
,不僅系爭車輛之珠仔碗組、三角台、車手(維修估價8,
300元);護手罩、後視鏡(2,260元)皆尚未維修,亦導
致系爭車輛因無法使用而閒置,必須保養及更換必要耗材
,而為使系爭車輛恢復至得安全駕駛之狀態,尚需再支出
20,950元,及原告另需支出護手罩及後視鏡3,260元,被
告均應賠償。
⒊系爭車輛其他相關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及珠
仔碗組、三角台,致把手、龍頭歪斜,要打斜才可以走直
線,轉向亦有明顯之卡頓,明顯危及駕駛之安全,無法正
常使用。原告僅得先向友人自111年12月1日起,以每月3,
000元之租金承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至起訴時原告已承
租19個月,然被告仍不願修復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至114年5月31日止,共30個月90,000元之租金。又因
原告搬家至OO縣,尚需向車行租用貨車將系爭車輛搬運至
OO縣,共花費租金2,540元、高速公路ETC來回過路費498
元、油費1,000元。另按司法院車輛折舊計算表計算,因
原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使用系爭車輛2年又11個月
,故當時系爭車輛尚有76,056元之價值,惟因本件交通事
故傷及轉向系統,減損系爭車輛之價值至少20%即15,211
元,又系爭車輛折舊至114年6月10日,價值僅存24,667元
,是亦有51,389元之價值減損。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原告尚須負擔3年又6個月之牌照稅(1,620元/年)及燃料
稅(900元/年),此部分共有8,820元之損害,因系爭車
輛無法如期完成定期檢驗,致原告復遭裁罰900元,被告
均應賠償。
⒋人身相關部品毀損費用:原告其他個人物品亦因本件交通
事故遭毀損,包括褲子599元、鞋子450元及安全帽600元
。
⒌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原告經OOOO醫學院附設醫院OO分
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惟考量原告受損之
部位乃慣用右腳之重要關節,且原告偏好動態、戶外之工
作,會有大量活動量,原告右膝之永久傷勢會放大影響原
告工作之困難度,故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以7%計算,
以原告現每月薪資30,6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共為500,
000元。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OO醫院於111
年8月1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應休養2個月,
又原告當時係於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被告卻拒
絕完整修復系爭車輛,使原告直至111年12月1日前往OO園
藝工程任職為止,皆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獲取收入,故原告
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有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害,應堪認定;然因外送員薪資舉證困難,原告僅以
當時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有143,083元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25,250元/30日×20日+25,250元×5月=143,08
3元)。另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請假一日往返OO參加車禍
鑑定之會議,112年4月10日請假一日往返OO至曾就診之醫
院申請文件,同年4月14日、6月16日、10月26日亦因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各請假一日,復於同年6月28日、7月26日分
別請假一日至本院開庭,故原告共請假7日,且因此無法
獲得全勤獎金,此部分損害加總為12,140元,且有交通往
來支出共5,010元。上開部分共計有160,233元之損害。
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預定之行程受影響損失18,782元。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與友人報名參加同年7月9日舉辦之礁
溪酥湖越野比賽,並支付2,250元之報名費,卻因傷無法
如期參加,亦無法退費。又原告報名參加111年7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之公務人員高普考,支付2,700元之報名費,
卻因傷勢打擊原告之精神狀態,最後以全國第30名落榜。
另原告購買健身中心會員,雖因傷勢無法使用健身中心之
設備,然仍須按月繳交988元之月費,原告嘗試尋找他人
接替合約未果,於繳交7個月之會費6,916元後,與健身中
心以6,916元提前終止合約,上開花費共計18,782元(計
算式:2,250元+2,700元+6,916元+6,916元=18,782元)。
⒏精神慰撫金233,84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手腕
、右膝皆受有永久、不可復原之傷勢,僅得每日復健,以
延緩後十字韌帶撕裂為關節帶來的副作用,故亦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需負擔全部之肇
事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7,754元部分,雖不
爭執確實有該筆費用,然強制責任保險已有賠付原告該部分
損失;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194,568元(2
4,210元+170,358元)部分,被告已有支付維修費用將車輛
損壞之部分修繕完畢;就其他物品毀損費用1,649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就勞動能力減損50
0,000元部分,強制責任保險已有賠付原告此部分損失;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60,233元部分,原告不僅未提出工作證
明,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應休養之時間;就預定之行程受影
響請求伊賠償18,782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全無理由;就
精神慰撫金233,840元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過失發生碰撞車禍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需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
不爭執。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次:
⒈車輛毀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第1次維修費用,尚有珠碗組、三角
台、車手8,300元、護手與後視鏡2,260元尚未修復一情
。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刑事卷足參(見刑事警卷第7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已逾耐用年數,而就原告主張之珠碗組、三角台、車手
8,3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01頁),尚堪憑採。惟上開維修估價單並未
分別載明零件及工資,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工
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此部分應認修理零件
部分金額為6,225元、工資為2,075元,是就零件部分應
折舊為622元,加計工資後,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
,69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尚
有護手及後視鏡未維修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至原告又提出113年7月22日估價單二紙(見本院
卷第275頁、第276頁),惟其中關於珠碗組、三角台、
車手部分自應以車禍發生時之前開價值為準;另原告所
提清洗噴油嘴、水箱換水、煞車油、機油、齒輪油、運
費等共7,950元之費用,並非本件車禍直接造成之損害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需將系爭車輛運送回OO而應支出租用貨車、
往來高速公路費用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並非不能在花
蓮地區維修,原告選擇將車輛送往他處維修,尚難認係
維修車輛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另有
關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致減損其價值20%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
輛迄未維修無法使用,仍日益貶值,且仍需定期更換耗
材至少需19,000元以上,及仍需負擔稅費、無法定期檢
驗之損害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且此等回復原狀之費用並非不得由原
告先行支出後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並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徒以系爭車輛因被告遲未修繕而無法使用,惟系爭
車輛仍因時間經過而貶值,及其間仍負擔系爭車輛稅費
、保養、無法定期檢驗之損害等,主張亦應被告負責,
即不足採。原告另主張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向友人承租普通重型機車,租金為每月3,000元
,因系爭車輛修繕遙遙無期,故請求30個月租金損害等
語,惟系爭車輛並非不得由原告先行修繕後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修繕之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除合理修繕期間
外,自不能因自己選擇修繕方式、時間,而均令被告負
責一切損害,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認以修繕2週為合理,並參酌原告所主張之租金費用
亦尚合理,是此部分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500元。
⑷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有人身相關部品損害共1,649元等
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5,671
元,業據原告提出OO醫院、OO醫院、OO醫院OO分院、OO醫
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OO物理治療所、OO聯合治療所收據
為證(見刑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第77頁、第91
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強制
汽車保險補償已理賠等語,查本件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
傷害醫療保險補償金11,074元一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4月17日補償字第1141001***號函
、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據明細檢核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5頁、第225頁),惟此部分並未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
,被告上揭抗辯即無理由。原告主張另有證明書費等2,08
3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自堪憑採。是此
部分,原告主張在17,7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行程影響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參加越野比賽支付2,250
元之報名費,因傷無法參加,亦無法退費一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報名參加111年7月15日至同
年月19日之公務人員高普考,支付2,700元之報名費,卻
因傷勢打擊原告之精神狀態,最後以全國第30名落榜一情
,惟參加考試未能獲錄取原因極多,尚難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原告未能錄取有直接因果關係,自難憑採。又原告所
購買健身中心會員提前終止合約,與車禍發生並無直接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至111年12月
1日原告找到新工作為止之損害,惟依OO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係建議休養2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在2個月,係屬有據,原告主張依111年當時基本薪資
25,250元計算,堪認適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50,500元。至原告另請求在111年12月開始尋得工作後,
往返OO參加車禍鑑定之會議、往返OO至曾就診之醫院申請
文件,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至本院開庭等支出費用及無
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均屬原告行使權利而生之任
意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
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
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
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
裁判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自承係從事外送工
作,且無法提供當時薪資(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
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
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
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其
勞動力應依111年當時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
。而原告經OO醫院OO分院以受法院囑託鑑定相同方式評估
後,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
有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認
應以減損5%為適當。而原告本件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2
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111年8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
65歲(即143年4月23日)止,並依前述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工作減損之金額為288,285元【計算方式
為:1,263×228.00000000+(1,263×0.00000000)×(228.000
00000-000.00000000)=288,284.0000000000。其中228.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
害,當對生活造成一定之影響,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
告為OO畢業、未婚,目前為公務人員,月薪約4萬元,需
要扶養母親;被告為初中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皆已
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係老人津貼及子女之扶養費用
,無需其撫養之親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被告違規情節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60,736元,
應堪認定。至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傷害醫療保險
補償金11,074元,此部分並未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已
如前述,爰不再另為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60,7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