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4年度,34號
HLEV,114,花原小,34,202506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康志敏
被 告 林朱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
停車場內倒車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90,194元(工資費用5,275元、塗裝費用11,400元、零
件費用73,5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予王詩
維。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4元,及自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OO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
修繕部分73,519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
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9,505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3,519×0.369=27,129、第1年折
舊後價值73,519-27,129=46,390;第2年折舊值46,390×0.36
9=17,118、第2年折舊後價值46,390-17,118=29,272;第3年
折舊值29,272×0.369=10,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29,272-10,
801=18,471;第4年折舊值18,471×0.369=6,816、第4年折舊
後價值18,471-6,816=11,655;第5年折舊值11,655×0.369×(
6/12)=2,150、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55-2,150=9,505)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80元(5,275+11,400+9
,505=26,18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