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4年度,40號
HLEV,114,玉簡,4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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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40號
原 告 廖盈逢
被 告 陳○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件被告陳○安為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陳○安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民國113年5月2日9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冒機構詐財方式詐騙伊,使其陷入詐術之錯誤中,於同日
15時30分許,交付伊之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高雄銀行
等3組提款卡及密碼予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陳○安,被告陳○
安在持提款卡至銀行操作ATM提領帳戶內金錢。伊因上開詐
騙行為,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損害。被告陳○
安之行為與詐騙集團對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當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被告陳○安上開行為時未成年,被告陳○熠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陳○安則以:伊現在在負擔另案1百萬元的分期 ,目前沒辦法清償那麼多,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原告被詐欺之42萬元乙情,業據提出高雄 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3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陳○安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內之款 項,復將該筆款項輾轉交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42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安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被告陳○安 雖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仍 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安賠償420,000元,核屬有據 。
 ㈢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安係00年00月出生, 其於113年5月2日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應具識別能力,而被告陳○熠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卷第71頁),其並未 舉證證明對於被告陳○安之監督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熠自 應就被告陳○安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82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 0,00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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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