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朱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0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
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兩造間有簽立OO****
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有被告朱萬城之簽
名。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
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應給付借款本息。嗣OO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OO
OO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其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書上「朱萬城」之簽名非伊所簽,伊從 未申請、使用過現金卡,亦無收過任何催繳現金卡帳單之通 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本件系爭申請書上附有被告身分 證,被告亦認上揭身分證確為其身分證;再經本院當庭比對 申請書原本上被告簽名及被告所提本件異議上簽名,認筆跡
相似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至第63頁);另被告亦 確曾居住在花蓮縣○里鎮○○街00號,則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遷徙紀錄在卷足憑,則堪認原告所提之上揭現金卡申 請書,要係被告所申請無訛。被告抗辯並未申請、使用本件 現金卡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5,5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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