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簡字第36號
原 告 林梁祖即契合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8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
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民事訴
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
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受敗訴判決
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
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5,00
0元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上訴
人起訴時並未繳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
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60,000元。」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4
5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9,27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