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4年度,15號
HLEV,114,玉小,1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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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藍彗熒
被 告 林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2元,及其中新臺幣27,0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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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