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林○○
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凱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
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未成年人,且無約定由
其母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依上說明,
原告本件之訴訟行為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方屬適
法。惟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欄僅有其母即林○○之簽名,此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故難認原告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
。
三、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