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廖梓彤
被 告 黃俊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因訊息
內容有:「原告:包含什麼叫我女兒換過很多爸爸」、「原
告:嚴重你想過我跟我女兒嗎?」、「原告:什麼叫他換過
很多爸爸?」、「原告:只是毀謗耶你破壞我跟我女兒的名
聲耶大哥」,足見被告曾稱原告之小孩換過很多爸爸;被告
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之朋友,訊息之內容有:「
原告朋友:你說他偷我黃金嗎?」,並回覆原告朋友「然後
說人家換過很多爸爸...?」之訊息以:「我們這件是聊天
」,足見被告曾稱原告之小孩換過很多爸爸外,亦稱原告竊
取他人黃金。上開訊息皆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原告男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朋友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
陳述之原告竊取他人黃金、原告女兒有很多父親等語,在一
般社會上已堪足對個人評價有所貶損,且已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
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
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及原告陳明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受其扶養之
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其男朋友扶養,目前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為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