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楊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7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於112年11
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嗣經測量後變更訴之聲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且土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即公告土地現值(依卷29頁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為每平方公尺9,460元)為據。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4,736.8元(363.08㎡×9460元=0000
000.8元),應繳裁判費35,056元(依113年12月31日前舊制計算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310元,尚應補繳31,746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通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