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80號
HLEV,113,花簡,80,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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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80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受告知人 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193頁):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附表編號
2土地(北濱段1338-6地號),如附圖A2斜線部分土地(路寬5
公尺、長度約26.33公尺,面積約131.68平方公尺;下稱路
線A2)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在前項通行權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
北濱段1453地號)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國有土地路
線A2以連接花蓮市五權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詹秀美陳稱都是鄰居
,要給他過就給他過,尊重法院判決。兩造陳述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面積及用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惟仍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趣旨。另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前述土地之位置等是否足供
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建築設計施工
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
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
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1453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
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1338-6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
都市計劃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憑(卷23至31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如附圖,整理如下表)、現場照片可參(卷133至13
7、147至149、181至187頁)。
【附圖路線表】 寬度及長度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路線A1 寬3公尺、長度約24.34公尺 使用1338-6號地約73.02平方公尺 路線A2 寬5公尺、長度約26.33公尺 使用1338-6號地約131.68平方公尺 路線C 寬約2.65公尺、長度約4.38公尺 使用1452號地約11.62平方公尺 連接無名巷道寬約2.65公尺、長度約16.38公尺(坐落1445、1445-1、1446、1446-1、1447、1448、1448-1號地)
  基上事證可知:
 1.原告所有1453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
 2.原告固請求通行路線A2以連接五權街,並提出花蓮縣政府
(原證5;卷171頁)主張該土地位於住宅區,因未毗鄰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未臨接建築線等語。惟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
問題,且須考量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不得使周圍地所
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18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管理之1
338-6地號國有土地面積為475平方公尺,形狀方正,臨接花
蓮市五權路,原告請求通行路線A2即使用1338-6號地面積合
計131.68平方公尺,接近該土地面積28%,將使被告受到相
當大財產權之損害,此通行路線顯然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之處所及方法。
 3.相較於原告所有土地南側有條路寬2.65公尺之無名巷道可通
往海濱街33巷,原告僅須經由受告知人所有之1452號地、使
用該土地面積11.62平方公尺即可連接該無名巷道(即路線C)
,且履勘現場時可見原告土地與1452號地間無地上物、無障
礙物(卷133頁),1452號地上有放置三角錐,大部分都是空
地(卷135頁),1452號地所有權人即受告知人亦到庭陳稱願
意讓原告通行使用(卷225頁);又路線C與海濱街33巷口雖矗
立電線桿1支(卷87、207頁),但並未影響可供通行路寬2.65
公尺,該寬度足供人車通行使用,是經斟酌袋地位置、面積
、用途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通行路線C以連接海濱
街33巷已足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並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
權衡審酌後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2)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性質上屬確認訴訟,本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
原告訴訟聲明之拘束。又原告請求確認對路線A2有通行權存
在,為無理由,故無庸再行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花蓮市北濱段)/面積 土地使用現況 所有權人 土地謄本 1 1453地號/ 183平方公尺 無使用、無地上物 原告 25頁 2 1338-6地號/ 475平方公尺 無使用,已核定招標設定地上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 27頁 3 1452地號/ 103平方公尺 詹秀美(受告知人) 115頁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所有附表編號1土地(1453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1338-6號地)如路線A2。①通行路線A2至花蓮市五權街,為最直接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範圍之通行方法。原告土地位在「變更花蓮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範圍之住宅區,原告為申請執照興建房屋,因未臨建築線,與公路連接之最短距離超過20公尺,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方能私設道路及申請建築線,故路線A2路寬5米方能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符合最小侵害性原則。路線A1難謂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使用,無法達土地之最大效益。②路線C為無名巷道路寬僅2.65公尺,共需經過7筆土地,侵害之法益較大,且有電線桿在該巷道上,顯然無法滿足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 原告得通行路線C至海濱街33巷道路,如欲為指示建築線而拓寬為5公尺巷道僅須拆除圍牆即可通行,路線C亦得申請指示建築線,使原告土地為建築使用。原告就此未一併起訴請求確認,尚不足以解決其通行權之爭執,似無確認利益。原告土地面積僅183平方公尺,其執意通行路線A2使用被告土地面積高達131.68平方公尺,破壞被告土地之完整性,對土地價值影響甚為巨大,損害被告權益,並非適法之主張。被告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坵形方正,生活、商業交通機能良好,係屬高價值土地,被告刻正辦理招標設定地上權作業中,屬已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而不再受理申租或提供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如本案袋地申請),若須提供路線A2面積132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即是犧牲將近3分之1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價值即國有財產利益,而僅供原告一人使用,難認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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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