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63號
HLEV,113,花簡,63,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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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 告 李朋
訴訟代理人 李憬澔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簡自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李彥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
74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
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353,906元,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於114年2月18
日擴張訴之聲明為5,760,616元,復於114年6月12日再擴張聲明
為5,976,001元,依上說明,原告就擴張部分之3,622,095元,依
000年0月0日生效之裁判費加徵數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
1元,扣除前曾補繳之41,397元,尚應補繳2,574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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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