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3年度,404號
HLEV,113,花簡,404,2025062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戴○彥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楊隆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
告明知簡○婷為原告配偶(兩人於103年11月間結婚,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竟於113年7月間與簡○婷發展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互動之親密行為等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於113年8月間
發現後,於113年8月16日晚間向被告查證,被告坦承與簡○
婷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並簽署自白書交予原告,足見其侵
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㈡被告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辯稱:原告於113年8月16日向被告查證時,向被告表示倘
簽署自白書即不再追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僅要求被告勿再
與其配偶有任何往來,是原告已宥恕被告與簡○婷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交往行為,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自白書、光碟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簡○婷
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之性交行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
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已宥恕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不得請求賠償
等語,並舉證人甲○○為證。查:
 1.證人甲○○到庭證稱略以(卷135至139頁):我與被告是同事關
係,在同一個分組工作。(問:你什麼時候知道原告聯繫被
告關於自白書的事情?)好像是在113年暑假8月還是9月,有
提到自白切結的事情,那時是上班時間,我在辦公室打電腦
,被告在辦公室講電話開擴音,有提到如果被告可以寫自白
切結並交給原告的話,後續就不再追究,請被告不要再聯繫
他老婆。(問:被告在那通電話結束後有無找你討論寫自白
書的事情?)他有問我關於自白書的部分,我當下跟他說如
果我是你,我不會這樣傻傻的把證據交給敵人,現在對方嘴
上說不追究,但沒有白紙黑字,誰知道他後面會不會反咬你
。辦公室當天有3個人上班等語。
 2.惟證人與被告為同一分組之同事,本於與被告間同袍情誼,
難免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證詞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其稱
當時被告與證人是上班時間在辦公室,辦公室內尚有另一名
同事,被告接獲原告追究配偶與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屬個人
隱私範圍之電話,竟開擴音使辦公室內眾人皆知,亦不符常
情。故證人前開證詞難以採信。再參自白書內亦無原告拋棄
對被告請求權之內容,難以認定原告有向被告為拋棄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或免除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
簡○婷結婚多年,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其長期家庭生活圓滿
及幸福之經歷,竟遭被告介入破壞,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輕,而被告明知簡○婷為原告之配偶,卻與之發展出逾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及自承發生兩次性行為(卷68、99頁);
然其在原告發覺上情後,以自白書及拍攝影片(光碟)向原告
道歉並承諾不再往來,暨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部分參卷37頁及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部分參卷100頁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