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76號
原 告 甲女
被 告 李曜新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縣○○市○○街00號○○廟,因窺視原告裙底遭發現而與原告發生
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廟天公爐旁,對原告手比中指後,以「幹你娘
」、「死破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兩造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街馬路上,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於前開過程中亦有
踢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請假損失、租用信箱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
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死破麻
」,也不爭執有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但被告丟安全帽並未造
成原告系爭傷害;另被告沒有踢到原告,此部分經本院刑事
庭法官當庭勘驗,然並未看到被告有踢到原告,且刑事判決
亦未認定被告有踢到原告;原告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書中
雖載原告罹患「其他情境的畏懼」,但觀諸原告看診日期,
其所罹「其他情境的畏懼」包含案發前看診,及案發後之看
診,因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其他情境的畏懼」疾病與本件被
告行為間之關聯,故原告所罹「其他情境的畏懼」應與被告
本件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開庭請假損失、租用信箱
等費用並非必要;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予以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0號○○廟,因窺視原告裙底遭發現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廟天公爐旁,對原告手比中指後,以「幹你娘」、「死
破麻」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
兩造持續衝突並追逐至○○廟口前○○街馬路上,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案件):「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開刑事一審案件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上訴
駁回而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我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並未造成原告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於刑事二審於113年1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僅就量刑部分為上訴,對於刑事一審法院認定本件構成傷害罪均不爭執(即對於持安全帽丟擲原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均不爭執)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業已坦認其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系爭傷害。復審酌原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就診,醫院診斷證明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均與遭他人丟擲安全帽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合,堪認被告持安全帽丟擲原告之行為,足以發生原告所受之左側上臂挫傷傷害,兩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辯詞,顯難憑採。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有踢我,請法院勘驗案發過
程之影像云云。經查,本件案發過程,前經刑事一審法官當
庭勘驗影像光碟,然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踢到原告身體之
情事(見刑事一審卷第229-234頁),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
告有踢到原告,故就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本院無從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開庭請假損失、租用信箱等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行為造成系爭傷害及心理創傷之醫療
費用、去法院開庭之請假損失、租用信箱費用共5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94頁),就醫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查案發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
部○○醫院就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共330元(見本院
卷第133、135頁,詳附表一),且上開診斷明書亦載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此部分醫療費用33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之外,其餘原告所提之醫療相關收
據均係原告至身心診所看診所開立(詳附表二編號1至5)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之病名
為:「其他情境的畏懼」,因原告上開病名之就醫日期包
含案發前之110年5月14日及案發後之日期(見刑事一審卷
第21頁),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證明上開「其他情境的畏懼
」之疾病並非案發前既有之舊疾,而係因本件被告行為所
產生之疾病,故依卷內資料,實無從認定原告至○○診所看
診與被告本件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憑。
⑵原告請求因開庭之工作損失共2134元(計算式:每日1,067
元x2日,見本院卷第98頁)部分,原告固提出114年3月5
日、114年3月20日之請假證明為證(詳附表二編號6、7)。
惟本院審酌114年3月5日、同年月20日分別為刑事二審準
備程序、本件民事行言詞辯論之期日,原告主張因開庭所
受工作損失,應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⑶至原告主張為保護其個人資料而租用信箱之費用共1,885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131頁,計算式:225元+300元+960元+4
00元=1885元)。本院審酌本件刑事程序(包含偵查、刑
事一審、刑事二審)及民事程序,均已將原告個人資料予
以隱匿,被告與他人實無從得知原告之相關個資,故原告
租用上開信箱應無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上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
,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
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被告
本件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學經歷、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3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合計60,33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見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30元,及自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案發當日即111年7月30日,傷勢為:系爭傷害) 330元 本院卷第133頁(診斷證明詳本院卷第13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診所收據(就診日期:案發前之110年5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127頁(診斷證明書載:「其他情境的畏懼」,詳刑事一審卷第21頁) 2 ○○診所收據(就診日期:案發後之111年9月7日) 150元 本院卷第137頁上方(診斷證明書載:「其他情境的畏懼」,詳刑事一審卷第21頁) 3 ○○診所收據(就診日期:案發後之111年10月26日) 150元 本院卷第137頁下方(診斷證明書載:「其他情境的畏懼」,詳刑事一審卷第21頁) 4 ○○診所收據(就診日期:案發後之111年11月22日) 150元 本院卷第141頁上方(診斷證明書載:「其他情境的畏懼」,詳刑事一審卷第21頁) 5 ○○診所收據(就診日期:案發後之111年12月16日) 150元 本院卷第141頁下方(診斷證明書載:「其他情境的畏懼」,詳刑事一審卷第21頁) 6 114年3月5日(刑事二審審判程序)請假證明 1,067元 本院卷第125頁、刑事二審卷第185頁 7 114年3月20日(本件民事言詞辯論期日)請假證明 1,067元 本院卷第125、93頁 8 租用信箱之費用 1,885元 本院卷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