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13年度,7號
HLEV,113,花勞簡,7,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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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溫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雅寬即永記牛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2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溢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者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規定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查本件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
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023元,原應徵收
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計219,811元(計算式:加班費181,1
56元+預告工資10,667元+資遣費16,000元+退休金11,988元=
219,811元,見花勞簡卷第173頁),應暫免徵收3,060元,
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260元(計算式:7,320元-3
,060元=4,26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3,02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計
219,81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1,
547元,是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13元(計算式
:3,860元-1,547元=2,313元),惟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有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佐,其溢繳之1,437
元(計算式:3,750元-2,313元=1,437元)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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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