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勞簡字,113年度,3號
HLEV,113,花勞簡,3,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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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家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雅琳即安提斯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3,41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270元(計算式:3,810×【1
-2/3】=1,270元);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漏未繳納,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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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