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56號
KSYV,114,輔宣,5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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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耀南

相 對 人 黃楊菊

關 係 人 黃素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黃素鄉(女,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自民國112年
起開始出現記憶不清、口齒不順之情形,嗣於113年12月20
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
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監護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長女黃素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8件、親屬系統表各1件。
 ㈡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件。
 ㈢健仁醫院趙建剛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黃素鄉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生活起居完全需他人照顧,對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差,記憶無法保存,無時間、地點、人
物定向感,無法進行心智運算及抽象思考,臨床評估CDR得
分為3分,認知功能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子女即聲請人乙○○、黃耀信、黃
素鄉、黃郁喬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素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黃素
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
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黃素鄉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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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