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社會功能為中度失能
,雖在家人輔助下,具基本生活自理與簡單工作技能,但在
人際判斷、危機辨識與自我保護能力上顯著不足,難以辨識
適當關係,輕信他人,無法處理財務。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至親並協
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為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