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寶燁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乙為丙之同 居人,因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凌晨4時許遭乙性侵害,然 丙不願相信甲所述,而過往甲即曾因未協助家中工作,或在 校行為不佳而屢遭乙體罰管教,但丙均未積極介入處理,評 估其親職功能堪慮,無法提供甲適切之保護,且盤點親屬資 源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目前無適當之人可維護甲之安全, 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3月28日晚間9時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安置至11 4年6月30日。上開性侵害案件現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丙 不僅對地檢署傳喚置之不理,更刻意迴避社政機關網絡單位 之聯繫,雖有親友表達照顧意願,然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與實 際作為,且仍聽信丙的說法,認定甲說謊,因此替代性照顧 資源的適切性亦待評估。現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 當保護及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 4年9月30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 力,而丙之親職功能不佳,且消極不願刑事配合案件調查, 甲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雖 有照顧意願,然仍待評估其具體照顧計畫,故為維護甲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