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11號
KSYV,114,護,51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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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姿涵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0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為中度智能障礙合併過動症者,因行 為問題多次遭繼父責打,嗣經甲之母親乙簽立安全計畫,承 諾保護甲,惟卻又將甲託付予不適當之親屬照護,且拖延甲 返家期程,致甲就學情況不穩,前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 於適當場所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將甲緊急安置在 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7 月6日。因乙之親職教育課程尚待完成,另有債務問題,且 乙已於113年3月離婚,甲之其他手足皆由甲之前繼父單獨監 護,而乙現避不出面,短期內無法提供甲適當養育照顧,聲 請人現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故考量甲年幼並有身心障礙 ,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若返 家恐難受到妥適照顧,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 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 14年7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 受安置)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有多次受不當管教之記 錄,而乙未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且親職能力亦待評估,目 前避不出面無法聯繫,無法提供甲適當的養育,併考量甲有 身心障礙,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適當之親屬資源可供協助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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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