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502號
KSYV,114,護,50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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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乃瑜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乙與甲之父親於民國10 5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親權由乙單獨行使(甲之父 親嗣於111年10月14日死亡)。乙於108年2月間因遭男友毆打 ,情緒欠佳服用安眠藥及割腕,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啟動家庭處遇,處遇期間發現甲遭乙及乙之男友不當 管教,雖召開多次專家學者會議研擬處遇方案,仍無法改善 家庭教養功能。又甲稱其於114年6月9日遭乙之男友掌摑及 持布袋包裹之鋁製球棍毆打腿部,乙則稱係甲自行造成,雖 兩人說詞不一,然甲確實受有左小腿及膝蓋挫傷、上嘴唇擦 傷等傷害,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 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已於114年6月11日12時20分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 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 3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 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診斷 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 件聲請表示意見,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乙難 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 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 可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 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 。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9月13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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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