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筱雅
住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199號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9月1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 9時欲進入手足房間拿取物品,經其手足拒於門外,甲因此 氣憤大叫、敲門及用力跺腳致發出巨大聲響,甲之叔父乙因 而情緒失控,持不鏽鋼衣架責打甲,並要求甲半蹲,而乙在 責打甲之過程中,均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父親丙以及其餘家 屬知悉,但均未出面制止,之後甲因擔心再次遭乙責打而逃 家至鄰近超商到清晨始返家,然丙及其餘家屬均知悉甲逃家 ,但卻未外出尋找甲,明顯忽視甲之人身安全,嗣聲請人社 會局114年6月11日接獲通報發現甲左上臂及腰背處有大面積 瘀傷,足認甲身體受虐事實明確,經評估甲同住親屬未能提 供適當保護,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 年6月11日2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而經盤點目前親 屬資源,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且甲為智能障礙者 ,自保能力不足,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 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 6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9月13日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 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甲之父親丙之親職功 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再受危害之可能,且 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 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