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出生後即由其母即相對人 乙、相對人丙(即乙之配偶)共同扶養,其等之住處經常傳 出毒品異味,多次遭民眾檢舉,經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 行搜索,扣得多包毒品及吸食器,丙有多次毒品前科,乙、 丙亦均坦承曾在住處吸食毒品,致甲處於毒品危害之高度風 險,評估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無其他適合之親屬資源 ,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所屬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18 日緊急安置甲,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 間,甲獲得妥適之生活照顧,然丙業於114年1月間入監服刑 ,乙則於114年1月間搬離原住處,暫居友人家,也未積極找 尋工作,現階段無穩定居住處所及經濟收入來源,且乙、丙 (於114年4月間刑滿出監)承諾配合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 程卻態度反覆消極,迄今均未配合,親職功能未有效提升, 對甲未來返家生活尚無具體可達成的照顧規劃,亦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維護甲人身安全及最佳利 益,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4年6月21日起延長 安置至114年9月20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21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乙、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甫滿2歲, 自我保護能力低落,乙無穩定居住處所及經濟來源,且乙、 丙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未有效提升,又親屬 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甲適切的替代性照顧支持,兼衡甲之最 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