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庚○○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相 對 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戊、戊、丙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
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丙
(下合稱受安置人3人,分則以代號稱之)之父母,乙、丁
長期經濟不佳、居家環境髒亂及對受安置人3人照顧安排不
足,導致家中出現餐食不繼及具風險環境,不利受安置人3
人發展及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遂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將受安置人3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26日止。考量丁未
來是否繼續執行另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或拘役刑尚待通知,有
礙丁日後落實各項處遇計畫期程,且丁雖已配合醫療評估身
心狀態,然居家環境仍未改善,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
行;而乙從事勞力工,工資視工期及天候而定,且其自身有
債務問題,無力亦無意願配合處遇計畫執行;又乙、丁未同
住、生活觀點分歧,無法有效規劃受安置人3人返家生活照
顧,復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受安置人3人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3
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3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居家環境照片、
家庭重整計畫及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切結書、兒少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57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3人尚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
成長,然乙、丁迄未完成家庭重整計畫,家庭功能未獲改善
,親屬支持性亦不足,受安置人3人返家風險因子仍大於保
護因子;兼衡本件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丁對本件延長安置
之意見,丁表示同意,乙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而戊、戊則均同意延長安置,此亦有其等
之表達意願書可佐,是基於維護受安置人3人之最佳利益及
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