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65號
KSYV,114,護,4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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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哲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己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附表)均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己為兒童甲、乙、丙、丁之母親及父親 ,惟對甲、乙、丙、丁長期疏於照顧,己自民國109年間因 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今,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 0年3月開案提供家庭維繫輔導,並轉介戊接受多元親職教育 輔導方案,惟觀察戊親職功能無明顯提升,甲、乙、丙、丁 仍常態性外觀汙穢、居住環境髒亂、就學高頻率遲到曠課且 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嚴重影響甲、乙、丙、丁之健康、受教 權及人際關係。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與戊簽立家庭處遇計 畫限期改善,然經檢視執行成效後,觀察甲、乙、丙、丁仍 未受到基本妥善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 於113年6月18日將甲、乙、丙、丁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92號 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20日止。安置期間 ,戊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惟親職功能無法提升, 無能力提供甲、乙、丙、丁妥適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協助,為維護甲、乙、丙、丁之健康及權益, 暨顧及渠等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6月21 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丁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戊、己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均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現階段甲、乙、丙 、丁之最佳利益等情,認渠等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之 情事,且甲、乙、丙均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有表達意 願書3份附卷可參,認甲、乙、丙、丁均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且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從而為維護甲、乙 、丙、丁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 聲請人繼續安置,應較符合甲、乙、丙、丁之利益。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丁均至114年9月20日止,核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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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