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8號
KSYV,114,親,8,2025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結婚,嗣
於113年2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實際上非原
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丙○○於108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13年2



月15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情,有 兩造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㈡、被告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 生子女。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被告乙○○與被告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19頁),據該分析報告所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 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甲○○之女與○○○之親子關係。累積 親子關係係數(CPI)=0000000.25,親子關係機率(PP)=9 9.00000000%」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則 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以 採信。又原告於除斥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本於 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 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乙○○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1/1頁


參考資料